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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会被历史记住的人:罗纳德.德沃金
作者:法学院网站        发布时间:2013-02-16        阅读量:

    罗纳德·德沃金(RonaldMylesDworkin) 19311111日出生于美国马萨诸塞州,先后在哈佛学院、牛津大学和哈佛大学获得学士学位,在耶鲁大学获得硕士学位。罗纳德·德沃金 (Ronald Dworkin)被公认为是当今世界上最具影响力的法理学家与政治哲学家之一。德沃金所展现的是一种由政治自由主义指导的法理学。他的每一部重要的著作都引起广泛的讨论,其中既有赞同者,亦有批判者。因白血病于2013214日在伦敦去世,享年81岁。      

     纽约大学法学院的网站称德沃金“大概是少数一两位在二百年后仍会被法律学者所研读的当代作者”。不过,德沃金的影响力并不局限在法学界或专业的学术圈当中,他同时也是美国最知名的公共知识分子之一。从美国最高法院关于堕胎与安乐死的判决,大法官的资格与提名,税制与医疗健保政策的公平 性,乃至布什政府反恐政策等等重大争议事件,都看得到德沃金在公共论坛的活 跃身影。德沃金对于实际社会政治的评论,始终立基在其高度一贯性的法律、政治与道德哲学的基础之上。德沃金的逝世,是世界法学界的一大损失,其学术生涯与哲学思想,值得我们了解。       

                                                                    法学院      

                                                                  2013216      

附:德沃金的生平与学术思想      

           

      一、 生平       

    德沃金于1931 年生于美国罗得岛州的普罗维登斯(Providence)。德沃金就读于哈佛大学时,一开始想要攻读文学,但不久他的兴趣就转向哲学。1953 年取得文学士(B.A.)学位后,德沃金以罗德奖学金得主(Rhodes Scholar)的身份前往牛津大学留学。在牛津,德沃金的兴趣又从哲学转向法律。1955 年,德沃金回到哈佛大学继续攻读法律。德沃金在牛津时,著名的法理学家哈特(H. L. A. Hart)已经是牛津大学的法理学教授,但德沃金其实从未正式受教于哈特。他们之间的缘分起自于,哈特碰巧担任德沃金毕业考的考试委员,在批阅德沃金的试卷时,哈特讶异于这位美国学生竟然在每一个试题都拿到最高分,但除了惊喜之外,哈特更感到忧虑,因为这个年轻学生在答题中的观点蕴含了对其法实证主义的深刻批评。德沃金当时的表现预示了,他将成为哈特最具挑战性的理论对手─尽管他后来也是哈特在牛津的接班人。       

    德沃金1957 年从哈佛法学院毕业后,并没有马上进入学术界,而是在实务 界历练了一段时间。在195758 年间,德沃金担任著名的韩德法官(Learned Hand)的助理。韩德当时正在准备哈佛法学院的霍姆斯讲座(the Holmes Lectures),他要德沃金读一读他的讲稿,并给他一些评论。虽然德沃金对于韩德的司法审查与宪法解释的观点大不赞同,并和他有过激烈争论,但在韩德的回忆里,德沃金是他所带过的法官助理当中最优秀的一位。之后,在195862 年间,德沃金在纽约市的Sullivan&Cromwell 事务所担任律师工作,这段期间他处理的主要是国际商务的案件。1962 年,德沃金获得了他生平第一个正式的学术职位,他应聘担任耶鲁法学院的副教授。在耶鲁期间,德沃金曾经教授过一些基本的法律科目,像是税法、国际私法、国际贸易法等等。德沃金在1987 年曾经强烈批评里根总统任名柏克(Robert Bork)为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有趣的是,柏克当时是德沃金在耶鲁法学院的同事,他们俩还曾经合开一门法律经济学的课。      

    1967 年,德沃金发表了让他一举成名的论文《规则的模式》(The Model of Rules),在这篇文章中,他对哈特在其代表作《法律的概念》(The Concept of Law, 1961)一书中的法实证主义论点提出全面的攻击。这篇论文开启了长达四十年之 久的《哈特─德沃金之争》(the HartDworkin Debate),这场论战迄今仍然是英美法理学界的争议焦点。德沃金学术生涯的最大转折是在1969 年。尽管德沃金对哈特的批评犀利且毫不留情,哈特却非常赏识德沃金的学术才华。经由哈特的大力推荐与介入,德沃金接任了哈特在牛津的法理学教席。德沃金向来以思虑敏捷、能言善辩和衣着光鲜著称,这些特质让他在牛津成为一位非常具有个人风格与独特魅力的教授。自1975 年开始,德沃金同时合聘为纽约大学的法学与哲学教授。德沃金的加入,大幅提升了纽约大学法学院的声誉。他和哲学家内格尔(Thomas Nagel)合开的“法律、政治与社会哲学专题讨论”(Colloquium in Legal, Political and Social Philosophy)是当今世界上声望最高,也最具挑战性的学术论坛之一。包括德沃金自己在内,在这门课所发表的论文,都会受到密集深入的讨论与批评,而能够获邀发表论文的学者,莫不以此感到荣幸。       

    1998 年,德沃金从牛津大学法理学教席的位置退休,之后除了继续在纽约大学任教之外,他同时也曾经是伦敦大学学院法理学教授(19982008)与荣誉教授(2008‐ )。德沃金的代表著作有《认真对待权利》(Taking Rights Seriously, 1977)、《原则问题》(A Matter of Principle, 1985)、《法律帝国》(Laws Empire, 1986)、《生命的自主权》(Lifes Dominion, 1993)、《自由的法》(Freedoms Law, 1996)、《至上美德》(Sovereign Virtue, 2000)、《法袍正义》(Justice in Robes, 2006)、《人权与民主生活》(Is Democracy Possible Here?, 2006)等书。德沃金的学术生涯获奖无数,2007 年德沃金获颁由挪威国会拨款成立,具有人文社会科学领域诺贝尔奖美誉的「霍尔堡国际纪念奖」(Holberg International Memorial Prize)。霍尔堡奖的学术委员会称赞德沃金“阐述了一套自由主义的平等理论”,并强调德沃金致力于发展一套“具有原创性与高度影响力,将法律奠基于道德之上的法理论,这套理论的特征在于将抽象的哲学观念与论证和日常具体的法律、道德与政治关怀相结合的独特能力”。       

      二、 思想       

    德沃金的法律哲学始自于对法实证主义的批判。以哈特为代表的法实证主义 认为,法律是一套规则的体系,有效的法律规则,可以透过某种社会成规─例如 “承认规则”the Rule of Recognition)─来加以辨识。对法实证主义来说,一个法律命题的真假可以无涉于道德价值判断,而完全仰赖于某些社会事实。比方说,“某甲有权在地下电台刊播药物广告”这个法律命题是否为真,取决于立法者事实上是否制定了允许人民透过地下电台刊播药物广告的法律规范,或者过去的司法判决是否曾经肯认人民有这样的权利。至于立法者的决定或司法判决为什么能够成为支持法律命题为真的根据,完全是法律社群中约定俗成的安排。法实证主义者更认为,如果一个案子没有一个有效的法律规则可以适用,或者规则本身的文字模糊不清而具有解释上的开放空间,这时法官就要运用裁量(discretion)来解决这个案子的法律问题。须要透过裁量来解决的案件,通常会有多种可能的答案,但没有哪一个答案是唯一正确的。法官进行裁量时,他并不是在适用法律,而是像立法者一样可以自由地诉诸法律以外的标准(例如政策或社会通行的价值观等等)来选择他要采取哪一种解决方案。      

    德沃金完全反对法实证主义的观点。在《规则的模式》一文中,德沃金认为 法律体系除了规则(rules)之外,还包括了原则(principles)。以上面的例子来说,当我们要判定某甲是否有权在地下电台刊播药物广告时,我们可能会想到要适用宪法上保障言论自由的规定,但是“人民有言论自由”这样的宪法条文太过空泛,这个时候我们就会诉诸一些抽象的原则,比方说“言论自由的目的在于健全民主程序”或者“保障言论自由是为了促进个人自我实现”等等,来论证某甲是否享有在地下电台刊播药物广告的权利。按照德沃金的看法,这些抽象的道德原则无法透过像是承认规则这种社会成规来加以辨识,这些原则之所以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是因为它们对于言论自由的概念及其所体现的道德价值能够提供具有说服力的诠释,而不是因为它们曾经被某个有权机关(如国会或法官)所制定或采纳之故。德沃金主张,对于法律命题是否为真的判断,是一种建构诠释的过程:我们必须根据我们对于既存的法律实践(例如过去政治决定的文本)所呈现的意义或价值为何的理解,建构出一组能够对整体法律实践提供道德上最佳证立的原则,一个法律命题为真,当且仅当它能够从这组原则所推导而出。因此,对于德沃金而言,判断一个法律命题的真假,必然要涉及某种道德价值判断。德沃金并不否认,这样的判断往往会有争议,但他认为,这样的争议是一种诠释性的争议:亦即我们所争论的,是用什么样的方式才能够对我们所共同拥有的一些价值性概念─例如“法治”、“自由”、“平等”、“民主”、“正义”等等─有更好的理解。德沃金更进一步主张,当我们真诚地投入诠释性的争议时,就必须预设或承认我们所争论的问题有一个唯一正确的答案,而这个正确的答案正是争论的各方所亟欲寻求的。       

    什么样的道德原则才能够对于一个社群(或至少是德沃金身处的美国社会) 的整体法律实践提供道德上的最佳证立?德沃金提出“原则一贯性”(Integrity) 这个抽象的政治道德原则来回答这个问题。原则一贯性“要求政府对所有公民, 必须要以一个声音说话、以一个具原则性且融贯的方式来行动、把自己对某些人 所使用的公平或正义之实质性标准,扩张到每个人。”(德沃金,《法律帝国》, 页174)显然地,原则一贯性所体现的是另一个更为抽象、层次更高的政治道德 原则,那就是德沃金所称的“至上美德”:平等,更确切地说,是政府应该把每 个成员视为平等之身(treating as equals),对每个人都给予平等的关怀与尊重 (equal concern and respect)。所谓“平等关怀”,指的是政府应该把每个人的人生视为一样重要;“平等尊重”,指的是政府应该让每个人自主地去界定他所想要实现的人生理想与人生计划;而一个人要实现自己的人生理想与人生计划,需要各种资源,包括外在资源(如财货)和人身资源(如身体状态和禀赋才能),因此,“平等的关怀与尊重”蕴含了一种资源平等观:政府应该让每个人都有同等的资源去追求他心目中的美好人生,至于每个人要选择什么样的人生目标,如何使用所分配到的资源去实现自己的人生理想,则是个人自己的责任,政府应该尊重个人的自由选择,不能任意干涉。德沃金资源平等观的另一个重要主张则是,人必须为自己的真正选择负责,但不应该由于那些与自己选择无关的因素(例如纯粹机运所造成的出身环境、种族、性别、遗传、天赋差异等等)而处于较不利的境地。因此,平等的资源分配必须是“敏于志向,钝于禀赋”(ambition sensitive,endowment insensitive):对于因为个人自我选择所造成的资源差异,政府不应加以干预,但除非有适当的补偿,否则政府不应允许由于纯粹机运所造成的资源差异,至于什么额度的补偿才算适当,德沃金主张以「假设性的保险市场」来加以决定。       

    德沃金的洞见在于指出了“平等”和“自由”并不是互相冲突的价值,平等 的关怀与尊重,才是个人自由之所以成立的根本前提,这正是德沃金政治哲学的 核心主张:“以平等为本的自由主义”。从这个主张出发,德沃金对“什么是民主”提出了一套看法。德沃金反对“多数至上的民主观”(majoritarian conception ofdemocracy),按照这种民主观,凡是经由多数决程序所作出的决定,就具有民主正当性,即便其可能伤害到少数人的权利亦然。德沃金认为多数至上的民主观对于身为少数的公民欠缺平等的关怀与尊重,他主张一种“伙伴式的民主观”(partnership conception of democracy):这种民主观认为公民应该将彼此视为政治这个集体事业的平等参与者(伙伴关系),“民主”意谓着人民以这种平等的伙伴关系来治理自己。“同等关怀”(equal concern)与“自我治理”selfgovernment)是伙伴式民主观的两大构成要素。透过普遍、平等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来选出政府官员或民意代表,当然是促使政治社群能够平等关怀所有人民的最好方式,同时也是公民以平等伙伴的角色参与政治决定以实现自我治理的管道之一;但是政治社群以人民之名所作出的集体决定,仍然必须尊重个人对于自己人生价值的认定与人生目标的选择,而不能藉由多数决将集体的意志强加于个人之上。因此,德沃金认为,多数决只有在保障每一个公民身为平等伙伴之尊严与权利的条件下,才能够具有民主正当性,公民也才对其负有服从的义务。       

    德沃金指出,包括美国在内,许多成熟民主国家的宪政结构其实都不是采取 多数至上的民主观。事实上,宪法中对于人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正是为了确保政 治社群平等关怀与尊重每一个成员的制度设计。因此,德沃金根本不认为司法违 宪审查制度面临所谓的“抗多数困境”(n98lWermajoritarian difficulty)。这个困境说的是:区区几个不具民意基础的大法官,竟然能够推翻代表民意的立法者经由多数决程序所作出的政治决定,这样难道没有“反民主”的疑虑吗?这样的疑虑显然根源于将民主等同于多数决的错误看法,一旦我们采取伙伴式的民主观,这样的疑虑自然迎刃而解。德沃金认为,包括大法官在内,司法判决的职责就在于捍卫个人作为平等公民所享有的权利,而不是推动以集体利益为目标的政策。在伙伴式的民主观底下,个人权利不但是用来对抗集体政策决定的「王牌」,对于个人权利的平等尊重,更是多数决要具有民主正当性的必备前提。因此,认真看待权利的法官,不但不是民主的对抗者,反而是民主的守卫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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